城固法院审结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

640-400
<据“典”说法>

      近日,城固法院审结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。

基本案情

      李某与孙某1993年登记结婚,2015年协议离婚,双方育有一子孙小某,离婚时仅为3岁。离婚协议约定,孙小某由孙某监护抚养,但因其年幼,暂由李某代为抚养。李某抚养孙小某至今,孙某甲一直未履行过监护抚养义务。李某遂诉至法院,要求变更孙某乙的抚养关系。

640-401
法官说法

     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,离婚后,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,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,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,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,或者已满八周岁的子女自愿跟随另一方生活,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本案中,原、被告协议约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监护抚养,因孙某乙年纪尚小,约定暂由原告李某代为抚养。原告李某一直抚养孙某乙至今,被告孙某甲从未尽到抚养义务,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。婚生子孙某乙现已十一周岁,原告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,孙某乙也表示愿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,且李某也有抚养能力,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
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一千零八十四条

父母与子女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离婚后,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,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。

离婚后,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、教育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

第五十五条  离婚后,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,应当另行提起诉讼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

第五十六条  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

(一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;

(二)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行为,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;

(三)已满八周岁的子女,愿随另一方生活,该方又有抚养能力;

(四)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。

图片均来源于网络

– End –
来源 : 城固县人民法院

为您推荐

搜索